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名稱,除應標明其業務性質外,其由直轄市、縣 (市) 設 立者,應冠以該直轄市、縣 (市) 之名稱;其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 立」二字。

第3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 具無障礙環境。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 其有關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四、用水供應須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環境衛生應具適當之防治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第4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具有收容三十人以上之規模。

前項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其中寢室及浴廁面積合計不得少於十三點二平方公尺。

第一項機構每一寢室至多設四床;其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含停車空間及 員工宿舍面積。

第5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寢室。

二、浴廁。

三、廚房。

四、餐廳。

五、辦公室。

六、醫務保健室。

七、康樂活動室。

八、圖書室。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第6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置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二、社會工作人員:至少置一人,負責個案收容與轉介業務、諮詢服務、 社會資源之結合與運用、個案輔導工作及紀錄管理。

三、服務人員:收容人數於二十人以下者至少置一人,逾收容人數二十人 以上者,每增加收容二十人,應增置一人,負責日常照顧服務。

前項第三款之服務人員,其中外籍人員不得逾二分之一。

第7條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當地主管機關 許可:

一、設立申請書:含機構名稱及地址、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業務性質及 規模、經費來源及預算、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二、營運計畫書:含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契約、組織架構、人員編 制、年度預算書及預定開業日期。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其概況:含建築物使用執照、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 建築物各樓層平面圖。

四、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 社會救助機構所有者,應檢附二十年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應經法 院公證;其檢附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及履行營運之擔保證明資料。

前項第五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 基準由當地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已設立財團法人申請附設社會救助機構者,除依前條規定檢具資料外,另 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社會救助機構函。

三、法人捐助章程。

四、董事名冊。

五、法人財產清冊。

第9條
經許可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未於法定期限內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原許 可失其效力。

第10條
社會救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圖謀私人利益或為不當之活動。

第11條
社會福利機構接受委託辦理社會救助業務時,其辦理之救助業務,應依本 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與監督。

第12條
本標準修正前已許可設立之社會救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者,主管機關應輔 導其限期改善。

第1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