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6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置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二、社會工作人員:至少置一人,負責個案收容與轉介業務、諮詢服務、 社會資源之結合與運用、個案輔導工作及紀錄管理。

三、服務人員:收容人數於二十人以下者至少置一人,逾收容人數二十人 以上者,每增加收容二十人,應增置一人,負責日常照顧服務。

前項第三款之服務人員,其中外籍人員不得逾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