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  ( 101 年 09 月 20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發生傷殘,其傷殘等級檢定,依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 檢定區分標準表 (如附件) 辦理。

第3條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應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向服勤單 位提出申請,服勤單位應即檢具傷病報告,連同該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等相 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協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院辦理鑑定。

前項替代役役男不服鑑定結果者,得再向服勤單位申請鑑定或自費逕向指 定之醫院辦理鑑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4條
指定醫院應就替代役役男傷殘就醫之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詳細診斷其殘 狀,並簽註於傷殘等級檢定證明書內,送主管機關核定其傷殘等級。

第5條
替代役役男在同一時間內,因同一原因具二種以上之殘狀時,其傷殘等級 不同者,以較重之傷殘等級核定;傷殘等級相同者,晉一傷殘等級核定。

但以核定至一等殘為限。

第6條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表規定之殘狀,為該傷殘等級之最低標 準,不及於此標準者應依低一等傷殘等級核定。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表未規定之殘狀,檢查醫師應依據醫學 專業,考量其殘狀對身體功能之影響,簽註傷殘等級意見,由主管機關核 定,並列冊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備查。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