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登記之類別 ( 104 年 01 月 21 日)
第6條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 記者,亦同。

第7條
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第8條
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第9條
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第10條
(刪除)
第11條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 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第12條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 記。

第13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 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

第14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14-1條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 別登記。

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15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第16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 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 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 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 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第17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 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第18條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第19條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 登記。

第20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 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 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