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登記之類別 ( 104 年 01 月 21 日)
第16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 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 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 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 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