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登記之類別 ( 104 年 01 月 21 日)
第17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 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