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 (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49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 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 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 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50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 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 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 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第51條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 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2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53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 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 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標售公告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 政、民政、地政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現員或利害關 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第5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 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 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 款專戶。

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 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 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 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 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 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 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