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 (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5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 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 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 款專戶。

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 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 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 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