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 (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55條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 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 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 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