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 (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50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 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 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 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