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投票及開票 ( 107 年 05 月 09 日)
第57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 、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 ,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 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 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 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 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 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 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 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 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 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 後三個月。

第58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 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 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 察機關調派之。

第59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 察員二人。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 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 、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 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 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 一款規定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 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 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 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 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60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第61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 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 ,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不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 法辦理。

第62條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 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同時刊 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 、標章及名稱。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 刊登。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 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63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式樣製備。

第64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65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 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 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 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 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66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 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 )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 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 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 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 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 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 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 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 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