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 64 年 06 月 05 日)
第1條
為追念總統 蔣公仁德愛民之遺志,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本條例。

第2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 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第3條
左列各罪,不予減刑: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罪。     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 項之罪。                   
第4條
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罪。

五、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

前項以外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規定減刑。

第5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 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 限。

第6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第7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巳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 關裁定之。

前項情形,原軍事審判機關如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得由其上級軍事審 判機關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第8條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第9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至 第七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巳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第1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 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11條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 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 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 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 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第12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審酌之;其審酌後 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第13條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刑部 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但有期徒刑應扣除巳執行或羈押之日數。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減刑時,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14條
保安處分,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15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