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 64 年 06 月 05 日)
第4條
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罪。

五、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

前項以外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規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