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 64 年 06 月 05 日)
第1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 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