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 60 年 09 月 07 日)
第1條
為紀念中華民國開國六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本條例。

第2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犯左列各罪者, 不適用之: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罪。

五、盜匪及結夥搶劫罪。

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三 條之罪。

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罪。

第3條
前條應減刑之人犯,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依左列規 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第4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者,適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裁 判時行之。

第5條
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審酌之。

第6條
保安處分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7條
依第三條應減刑之案件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 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第8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三條、第四條規 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第9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三條、 第四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10條
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 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 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11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