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 60 年 09 月 07 日)
第3條
前條應減刑之人犯,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依左列規 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