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 60 年 09 月 07 日)
第9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三條、 第四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