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 101 年 12 月 26 日)
第122條
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 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

第123條
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 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第124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 額。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時, 其已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第125條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第126條
關於清算債權有異議,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 相當之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債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地址變更而未向管理人陳明者,管理 人得將其應受分配金額提存之。

第127條
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128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 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 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129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130條
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時,管理人應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為清償;其有 爭議部分,提存之。

第131條
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