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破產財團之分配及破產之終結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38條
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 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

第139條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 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第140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 額。

第141條
附停止條件債權之分配額,應提存之。

第142條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如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十五日內, 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第143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在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十五日內尚未成就時,其已 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第144條
關於破產債權有異議或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破產管理人得按照分 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第145條
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第146條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147條
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 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 發現者,不得分配。

第148條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 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第149條
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 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