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22-1條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 ,適用本節之規定,但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 事業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執行不適用之。

第122-2條
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 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適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

第122-3條
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 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

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

第122-4條
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 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