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22-2條
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 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適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