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訴訟參加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58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 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第59條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第60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 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61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 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第62條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

第63條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 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64條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 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第65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第66條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 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第67條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第67-1條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

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