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0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第41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42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43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 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44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第44-1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 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 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 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44-2條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 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 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 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 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 ,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 ,由法院併案審理。

第44-3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44-4條
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

第45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第45-1條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

第46條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 有訴訟能力。

第47條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48條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 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49條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50條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 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51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 墊付。

第52條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