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4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