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4-2條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 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 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 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 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 ,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 ,由法院併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