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鑑定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24條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325條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第326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 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第327條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 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第328條
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 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第329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330條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 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 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第331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 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 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332條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第333條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 聲明不服。

第334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 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第335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336條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第337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 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第338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339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340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 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