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鑑定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30條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 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 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