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鑑定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26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 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