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證據通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278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 實有辯論之機會。

第279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

第280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281條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第282條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第282-1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283條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284條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第285條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第286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

第287條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 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第288條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289條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 有為調查之義務。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第290條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第291條
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 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 院。

第292條
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託該法院。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第293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第294條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第295條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 有效力。

第296條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第296-1條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第297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 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