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證據通則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79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