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訴訟救助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07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第108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第109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 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 費用。

第109-1條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訴。

第110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111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112條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第113條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 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

第114條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第115條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