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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占有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940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941條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第942條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 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第943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第944條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第945條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 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 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 ,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 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第946條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第947條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 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第948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 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 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第949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 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第950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 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 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第951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 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第951-1條
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 之。

第952條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

第953條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 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第954條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第955條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 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第956條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第957條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 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第958條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 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第959條
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第960條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 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961條
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 權利。

第962條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第963條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963-1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 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

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

第964條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 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第965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 有之保護。

第966條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