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  占有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949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 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