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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占有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950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 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 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