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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契約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154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155條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156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157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158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159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160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161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162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163條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164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 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164-1條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 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165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165-1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 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

第165-2條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 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第165-3條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 權。

第165-4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第166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第166-1條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 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