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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契約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62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