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會議 ( 105 年 09 月 02 日)
第20條
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 召集之,議長、主席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 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代表互推 一人召集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臨時會之召集,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21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開會時,由議長、主席為會議主席,議長、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副議 長、副主席為會議主席,議長、主席、副議長、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 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22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 關事項,並得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 民區民代表會得設小組進行案件審查,並由主席審定議事日程。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縣(市)議會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 五分之一;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質詢日期不得 超過會期總日數四分之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之議事日程,應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

第23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非有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 之表決,以出席議員、代表過半數或達本法及本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 為通過,未過半數或未達本法及本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 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會議主席得參加 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 會。

第24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 ,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 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 達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

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25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代表三人以上提議或依本法第 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26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代 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27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之議事程序,除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 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 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 (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 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並函送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巿)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