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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會議 ( 105 年 09 月 02 日)
第21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開會時,由議長、主席為會議主席,議長、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副議 長、副主席為會議主席,議長、主席、副議長、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 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