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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 申訴會) ,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法第七十六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二、關於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履約爭議之調解。

三、關於本法第一百零二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四、其他與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相關之事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未設申訴會者,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委請主管 機關申訴會辦理前項業務。

第3條
申訴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就本機關副秘書長以上或相當人員派兼之;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 會務。

前項副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高級人員 或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第4條
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 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機關高級人員或具有法律或採購 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

前項委員,由本機關高級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 五分之一。

第一項聘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5條
前條第一項公正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專門職 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且教 授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學科者。

四、具有與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五年以 上者。

第6條
申訴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 副主任委員代理之;無副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未能出席者,由主任委員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申訴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申訴會委員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第7條
申訴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

第8條
申訴會審議採購申訴事件或調解履約爭議事件時,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一 人至三人預審或調解之。

第9條
申訴會對外行文,以本機關名義行之。

第10條
申訴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就其高級人 員具法制專長者派兼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 ,就其法定員額內派充之,並得分科 (股) 辦事。

第11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申訴 會諮詢委員,聘期一年,連聘得連任。

第12條
申訴會委員、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13條
申訴會委員、諮詢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就採購申訴或履約爭議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 益者。

二、曾為該採購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三、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機關、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 任或代理關係者。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令其迴 避。

第14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採購申訴審議 及履約爭議調解業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邀集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就採購申訴審議及履約爭 議調解業務召開檢討會。

第15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