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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當事人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0條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21條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第22條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第23條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第24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第25條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第26條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第27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 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 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 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 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第28條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29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 增減之。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 為。

第30條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 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31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