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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當事人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7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 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 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 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 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