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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密碼統合辦法  ( 101 年 11 月 1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密碼:指利用演算法或其它方法,對資訊直接或間接加以保護之技術 或作為。

二、密碼模組:指在模組邊界內,用以實現密碼功能之軟、硬、軔體或其 組合。

三、保密裝備:指具有密碼模組,內建密碼功能之裝置、設備或系統。

四、保密媒體(以下簡稱密體):能儲存密碼或其參數,且能與保密裝備 分離之媒介物。

五、密碼作業:辦理密碼及保密裝備之運用、管制、訓練與補保等諸般業 務。

六、密碼保密:辦理密碼作業相關機密資訊維護或保防等業務。

七、密碼督導機關:指密碼作業與密碼保密之督導機關。

八、保密網路:運用保密裝備所建立之資通訊通聯網路。

九、鑑測作業:驗證與評估密碼或保密裝備安全效度及其可靠程度。

十、政府機關:指政府各機關、機構或單位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法人或團體。

第3條
主管機關統合政府機關密碼暨其裝備之研發、鑑測、密碼作業與密碼保密 等有關業務之施行。

第4條
主管機關、密碼督導或使用機關為執行前條之業務,得委託個人、法人或 團體辦理之。密碼督導或使用機關並應循密碼作業督導體系報請主管機關 同意後,始得逐級授權。

前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政府機 關。

第5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密碼業務,得提供各級政府機關下列必要之支援:

一、通資訊保密網路設置之諮詢及鑑測。

二、密碼教育訓練。

三、相關密碼技術諮詢、保密裝備及專業技術人力。

四、為執行密碼工作所需之相關經費。

五、密碼安全事件之應變及處理。

六、密碼業務標準規範之諮詢。

七、其他與密碼業務有關者。

第6條
為推動政府機關密碼管制業務,應依各機關特性與業務分層負責處理,區 分密碼作業及密碼保密之督導機關。

第7條
密碼作業督導機關計分四大體系,其權責分工如下:

一、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督導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密碼作業。但屬國防部及外交部者,不在此限 。

二、外交部資訊及電務處:督導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密碼作業。

三、國防部參謀本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督導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 關、部隊、學校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密碼作業 。但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報機關,不在此限。

四、主管機關密碼業務單位:督導前三款以外政府機關及第三款但書所列 機關之密碼作業。

前項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辦理密碼作業人員管制與教育訓練。

二、辦理密碼作業督考及獎懲。

三、辦理保密裝備申製、配發、補保與管制等事項。

四、輔導建立密碼作業安全防護。

五、其他密碼作業有關業務。

第8條
密碼保密督導機關計分四大體系,其權責分工如下:

一、法務部廉政署:督導中央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政風機構,推動 密碼保密業務。

二、外交部政風處:督導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之密碼保密業務。

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督導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之密 碼保密業務。

四、主管機關政風處:督導前三款以外政府機關之密碼保密業務。

前項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配合辦理密碼保密督考、獎懲及教育訓練。

二、配合宣導密碼保密法令及作法。

三、處理密碼保密有關洩密、違規業務。

四、有關密碼保密其他事項。

第9條
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以電子通信工具 傳遞或直接儲存資訊系統者,應使用或加裝主管機關核發或認可之通信、 資訊保密裝備或加密技術。

前項裝備或技術應通過主管機關鑑測作業。

主管機關得視政府機關密碼作業能量,授權建立其保密裝備籌獲、維修、 鑑測之能量。

第10條
主管機關製供或授權製供之密碼、密碼模組、保密裝備與其從物及附屬物 ,除移撥之從物者外,其財產權屬於主管機關;其屬實體物者,主管機關 、密碼製供、密碼作業督導及密碼使用機關均應建立帳籍管理;主管機關 及密碼督導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前項財產,保管人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私自移轉或借撥,若有遺失、損 毀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害時,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11條
密碼作業督導機關應定期檢討所屬保密裝備超、缺情況,主動分配、調整 、申製及報繳,並建立其配置基準量。

第12條
為審核政府機關保密裝備年度需求,得由主管機關召開保密裝備需求審核 會議訂定保密裝備製供順序、數量及總額預算編列需求。

前項會議由主管機關密碼業務單位主管擔任主席,主管機關及密碼作業督 導機關主管出席,並視需要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第13條
政府機關對保密裝備有急迫需求,且未納入年度製供範圍時,可專款委請 主管機關代辦保密裝備製作事宜。

第14條
政府機關辦理專案任務,須使用保密裝備者,得循密碼作業督導機關向主 管機關提出保密作業申請。

第15條
政府機關應嚴密管制保密裝備之帳籍管理、使用、運送、保管、交接及繳 銷等事項。

與前項相關之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等媒介物及 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訊息均應予以 保密。

第16條
保密裝備故障時,應循維修機制送修,嚴禁私自拆解檢修。

前項故障裝備屬不堪修復時,由主管機關辦理報廢作業。

第17條
主管機關應依最新安全威脅、技術發展及保密裝備運用現況,定期評核其 安全效度及採取必要之作為。

第18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會同有關機關編成聯合作業小組,辦理政府機關派駐海外 單位有關密碼業務督考、密體配賦及繳銷、裝備架裝與維修等工作。

第19條
密碼業務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籍之公務員,並需經所屬機關查核或考核通 過。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工作人員,亦需經委託機關查核 或考核通過。

前二項人員隸屬單位應確實查察其任職期間之言行動態,如有影響安全之 異常情事,應主動檢討處置,並調整職務。

第20條
密碼作業、研發及鑑測場所須設置消防設備,非經核准不得展示,並應妥 置下列三項以上安全防護措施:

一、防盜功能門窗。

二、電子門禁管制系統。

三、電子警報設備。

四、監控、錄系統。

五、具中華民國公務員身分之安全警衛。

六、獨立隔離作業場所。

七、設置安全保險櫃。

八、保密裝備隱藏或掩蔽。

九、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防護措施。

政府機關如因緊急任務需要,經主管機關准許先行裝設保密裝備者,其作 業場所,得僅設置一項以上之安全防護措施,但應於任務終結後三個月內 ,依前項規定予以補正之。

第21條
政府機關遭遇重大突發狀況,致無法保障保密裝備或相關密件安全時,應 迅速採取撤離、銷毀等適切有效之緊急應變措施。

第22條
政府機關查覺保密裝備有異狀或遺失時,應即通報其密碼督導機關與主管 機關,並由密碼督導機關採取緊急處置。

前項危安影響,密碼督導機關應組成專案小組予以調查,最終報告應送主 管機關備查。

第23條
密碼督導機關每年應對所屬機關辦理業務督考,並得協請主管機關支援辦 理。

前項督考成效,應於年度中央密碼管制協調會報會議中提報。

第24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密碼督導機關密碼業務現況及保密裝備運用、管制情形, 得每年辦理密碼管制業務訪問。

第25條
從事密碼作業、研發及鑑測人員著有功績、勞績特殊優良事蹟者,密碼作 業督導機關得視其績效辦理獎勵或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或核發獎金。

前項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26條
主管機關製供或授權製供之密碼、密碼模組、保密裝備與其重要從物及附 屬物,應分別核列其機密等級。

前項屬密級以上之物品,如需運送,應指派專人為之,嚴禁託運。但拆卸 密碼模組之裝備,經專案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物品於攜出境外時,應採適當之掩護措施。

第27條
主管機關製供或授權製供之密碼、密碼模組、保密裝備等相關事項或其技 術資訊,非經主管機關及密碼作業督導機關許可,不得對外公開、展示、 交付、運往境外或移作他用。

第28條
為整合政府機關密碼科技研發資源,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建立研發分 工、技術交流與資源共享機制。

第29條
主管機關應會商密碼督導機關,律訂政府機關密碼作業獎懲原則,作為各 機關獎懲參考。

第3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