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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密碼統合辦法  ( 101 年 11 月 19 日)
第20條
密碼作業、研發及鑑測場所須設置消防設備,非經核准不得展示,並應妥 置下列三項以上安全防護措施:

一、防盜功能門窗。

二、電子門禁管制系統。

三、電子警報設備。

四、監控、錄系統。

五、具中華民國公務員身分之安全警衛。

六、獨立隔離作業場所。

七、設置安全保險櫃。

八、保密裝備隱藏或掩蔽。

九、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防護措施。

政府機關如因緊急任務需要,經主管機關准許先行裝設保密裝備者,其作 業場所,得僅設置一項以上之安全防護措施,但應於任務終結後三個月內 ,依前項規定予以補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