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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法院組織編制及職等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6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法官。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 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7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8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少年法庭、家事法庭。

少年法庭得分設保護庭、刑事庭;家事法庭得應法律規定或業務特性,分 設專庭。

第9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 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10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代為執行。

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第11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 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 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 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少年及家 事法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 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第12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 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 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13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 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 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 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 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14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 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 五職等;分掌紀錄、強制執行、提存、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 訟輔導等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 ,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 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15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 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少年及家事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 ,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

第16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17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均薦 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第18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9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 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 事項。

第19-1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供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 於經費不足時,由司法院編列預算補助之。

前項之補助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