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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會議規則  開會 ( 104 年 04 月 02 日)
第12條
本院會議開會時,出席、列席人員均應於會議簽到簿分別簽名,其因公、 因病或因事不能出席或列席,應於會前通知秘書處報告本院會議。

第13條
開會前由秘書長報告出席人數,已足開會人數時,主席即宣告開會。已屆 開會時間而不足開會人數時,主席得宣告延後開會;延後開會時間已屆, 如仍不足人數時,主席得宣告改期開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14條
議程所列報告事項應依序進行,如有出席人員提議,並有三人以上連署或 附議時,應移列討論事項討論之。

出席人員之提案,應有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

第15條
在會議進行中遇有重要臨時事項,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人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變更議程,提前處理。

第16條
本院會議開會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中午十二時。

院會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案尚未討論完畢,主席得徵詢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 之同意,酌定延長時間。

第17條
出席或列席人員請求發言,應徵求主席同意,依序為之;二人以上同時請 求者,由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每位發言時間,不得逾五分鐘。但經主席 同意,得延長三分鐘。

二次以上發言者,應於前一次發言人員全部結束後為之。每位發言時間, 以三分鐘為限。

超過前二項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發言。出席或列席人員發言如有超出議 題範圍者,主席得提請其注意或停止其發言;其他出席人員亦得提請主席 為之。

第18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報告事項,報告時間不得逾五分鐘 ,但經主席同意,得延長三分鐘。

超過前項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報告。

第19條
出席、列席人員在會議進行中,如因事須先退席時,應取得主席同意。

第20條
參加會議之人員對於會議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本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本院新聞發言人統一對外 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