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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會議規則  開會 ( 104 年 04 月 02 日)
第17條
出席或列席人員請求發言,應徵求主席同意,依序為之;二人以上同時請 求者,由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每位發言時間,不得逾五分鐘。但經主席 同意,得延長三分鐘。

二次以上發言者,應於前一次發言人員全部結束後為之。每位發言時間, 以三分鐘為限。

超過前二項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發言。出席或列席人員發言如有超出議 題範圍者,主席得提請其注意或停止其發言;其他出席人員亦得提請主席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