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庭長、法官 (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15條
各庭置庭長一人,法官四人,合議審判訴訟事件。

第16條
庭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及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四、本庭法官所擬裁判書之核定。

五、本庭裁判可備充判例之選擇。

六、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七、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八、對調辦事法官之督導考核。

九、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 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十、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十一、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二、抽籤及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三、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第17條
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徵詢有關庭長 意見後決定之。

第18條
庭長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行政事務之代理依代理次序表。

第18-1條
對於上訴事件得設置審查庭,審查當事人之上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前項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提交年終會議決定之,其於中途設置或變更者, 提交庭長會議決定之。

第19條
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六、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七、院長、庭長交辦之審判外之院務。

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第20條
各庭法官席次,以任職年月日之先後定之,任職期間相同者,以職等高者 為先,職等相同者,以年長者為先,其間有斷資者,應前後接續計算年資 。

第21條
各庭法官因事故致評議缺員時,依代理次序表,由他庭法官代理。

第22條
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認有定額旁聽之必要者,得通知書記廳製發旁聽證。

第23條
評議之決議應記載於評議簿,如法官中有與決議不同意見者,應於該評議 簿附記其意見。

第24條
法官配受事件依法應製作裁判書,並依法律規定期限,將裁判書交付書記 官製作正本後,送院長研閱。

院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庭長襄助研閱之。

第25條
經評議決定之裁判主文,應由各該庭書記科立即公告,抄送文書科,並通 知行政機關以外之當事人。

第26條
訴訟事件具有參考價值者,應由審判長或法官交文書科摘錄裁判要旨連同 裁判書正本提出於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審查。

第27條
本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以現職辦案人員總額三分之二多數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

關於訴訟事件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第28條
各庭為統一法令之見解,或院長認有必要時,得由院長召集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