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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庭置庭長一人,法官四人,合議審判訴訟事件。
庭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及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四、本庭法官所擬裁判書之核定。
五、本庭裁判可備充判例之選擇。
六、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七、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八、對調辦事法官之督導考核。
九、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
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十、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十一、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二、抽籤及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三、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徵詢有關庭長
意見後決定之。
庭長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行政事務之代理依代理次序表。
對於上訴事件得設置審查庭,審查當事人之上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前項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提交年終會議決定之,其於中途設置或變更者,
提交庭長會議決定之。
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六、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七、院長、庭長交辦之審判外之院務。
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各庭法官席次,以任職年月日之先後定之,任職期間相同者,以職等高者
為先,職等相同者,以年長者為先,其間有斷資者,應前後接續計算年資
。
各庭法官因事故致評議缺員時,依代理次序表,由他庭法官代理。
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認有定額旁聽之必要者,得通知書記廳製發旁聽證。
評議之決議應記載於評議簿,如法官中有與決議不同意見者,應於該評議
簿附記其意見。
法官配受事件依法應製作裁判書,並依法律規定期限,將裁判書交付書記
官製作正本後,送院長研閱。
院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庭長襄助研閱之。
經評議決定之裁判主文,應由各該庭書記科立即公告,抄送文書科,並通
知行政機關以外之當事人。
訴訟事件具有參考價值者,應由審判長或法官交文書科摘錄裁判要旨連同
裁判書正本提出於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審查。
本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以現職辦案人員總額三分之二多數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
關於訴訟事件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各庭為統一法令之見解,或院長認有必要時,得由院長召集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