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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庭長、法官
(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19條
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六、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七、院長、庭長交辦之審判外之院務。
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