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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庭長、法官 (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19條
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六、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七、院長、庭長交辦之審判外之院務。

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