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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庭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及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四、本庭法官所擬裁判書之核定。
五、本庭裁判可備充判例之選擇。
六、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七、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八、對調辦事法官之督導考核。
九、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
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十、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十一、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二、抽籤及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三、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