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  核定財務責任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71條
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 除。

第72條
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 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73條
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 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74條
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 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 失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75條
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如查明有超過核准人員 核准數額,或誤付債權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支票之經主辦會計人員及主管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簽者,如前項人員未 能依限悉數賠償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庫地區支付機構簽發公庫支票,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76條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簿籍或報告,如發現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 致使公款遭受損害者,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77條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款項或不當事項,如經查明覆議 或再審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審酌其情節,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 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一 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二 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    者。

第78條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 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 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 報告審計機關查核。